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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智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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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7 20:15:1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1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智强,男。20108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15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智强犯盗窃罪,于20115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82618时许,被告人肖智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朱亭镇”饭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在该饭店就餐的许正兴放在座位靠背处的一个棕色小手包盗走,当肖智强将盗窃的手包正在藏匿时,被许正兴发现后抓获,该手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1200余元及5张银行卡存款共计1000.41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智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智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智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智强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许正兴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82618时许,和其朋友在荷塘区“朱亭镇”饭店吃饭时,其放在凳子后面的手包被盗,其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肖智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肖智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汤爱春,证明了2010826日,其在饭店上班时看见一小偷偷了6号桌子一客人的手包,后被其发现并将其抓获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失主、证人及被告人肖智强相互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刑事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概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手包和现金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肖智强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8、医院X光报告单,证明了被告人肖智强下腹部可见4个刀片影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智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智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智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智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智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智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