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汽配城银桥区00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单位。多年来,被告从原告购买变速器总成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
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货物未提供相应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未完全履约;2、被告出具对账款额44683元整,被告予以认同,但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349.50元,经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对帐,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683元,由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396.50元,由原告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6.50元,被告十堰民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