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周香英,女,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忠信镇金樟村杉树坞11号,身份证号码:352124194907034644。
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栋2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公司职员。
原告周香英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香英诉称,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公司愿意在合理部分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零时许,陈永权驾驶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系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核定座位数47座,每座保险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36万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周香英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用、住宿费等合计16000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周香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周香英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