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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振林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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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8 16:55:5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0

 

原告黄振林,男。

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2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公司职员。

原告黄振林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于2011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9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林诉称,2011121,驾驶人陈永权驾驶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22KM+230KM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第一阶段);随后,驾驶人徐从学驾驶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到该事故地点时,先与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刮后,车辆又与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匝道护栏相撞后侧翻到高速公路右侧土坪上,造成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徐从学及乘车人黄振林等共计32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阶段)。驾驶人徐从学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永权在第二阶段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振林31位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误工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用、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9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公司愿意在合理部分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121日零时许,陈永权驾驶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22KM+23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徐从学驾驶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先与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刮后,车辆又与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匝道护栏相撞后侧翻到高速公路右侧外土坪上,造成原告黄振林等共计32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从学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权不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黄振林31位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53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目前腰椎内固定未取出,择期取出内固定需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1个月。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系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核定座位数47座,每座保险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36万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黄振林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用、住宿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用等合计88000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10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黄振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黄振林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