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清水村甘冲组。
法定代表人黄欢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邓靖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 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给予双方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2011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22时许,原告工作人员肖放军在红港路益民焊接店前路段指挥同事倒车时,不幸被被告唐可驾驶的湘 B13658号中型货车撞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株公交荷认字(2009)第0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肖放军指挥倒车时,身上背有一个泵车遥控器,肖放军被撞倒时身上的遥控器被肇事车辆撞飞在地上,该遥控器外壳完全破裂,五根遥杆全部断裂。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唐可协商遥控器赔偿事宜未果,尔后原告不得已将该受损遥控器送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受损遥控器已失去修复价值,经济损失为47518元。综上,被告唐可交通肇事致使原告遥控器损坏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93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损害的标的物不明确,损害的价值无法确定,且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也不能证明是当时损害的标的物;2、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22时25分许,被告唐可驾驶湘B1365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红港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益民焊接店前路段时,遇原告工作人员肖放军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唐可制动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不及,车前左部与肖放军相撞,造成肖放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有的泵车遥控器外观破裂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 被告唐可仅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原告就泵车遥控器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城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B13658号中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来,湖南株洲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湘B13658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唐可,挂靠于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可已赔偿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泵车遥控器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同意另行赔偿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泵车遥控器损失1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株洲晋康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