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
法定代表人展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湘黔,男。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桂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村。
法定代表人言志凯,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诉被告刘湘黔、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桂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施玲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长易大玄主审。书记员胡本林担任记录。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杨、肖淑蓉,被告刘湘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
原告天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明被告刘湘黔违约,被告村委会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4、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情况及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
5、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
被告刘湘黔辨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货款。
被告刘湘黔未提供证据。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刘湘黔质证无异议,村委会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地公司与刘湘黔、村委会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在天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合同义务后,刘湘黔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刘湘黔至今未能偿还天地公司货款33093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湘黔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还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
一、被告刘湘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货款330934元;
二、被告刘湘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利息10000元(从
三、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桂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湘黔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8234元,由被告刘湘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大玄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施玲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