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段义宏,男。
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周奇飞,男。
被告秦长云,男。
被告张旭辉,男。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娥,女。(系侯茂盛母亲)
被告候晓晶,女。(系侯茂盛女儿)
被告候建,男。(系侯茂盛儿子)
被告候德云,男。(系侯茂盛父亲)
被告黄凤英,女。(系侯茂盛妻子)
原告段义宏诉被告
原告段义宏诉称,原告和广州市湘中纺织助剂有限公司陆续向株洲市荷塘区顺发洗漂厂供应化工产品,但该厂至今没有付清原告和广州市湘中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货款,后广州市湘中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将1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株洲市荷塘区顺昌洗漂厂为个体工商户,五被告均系洗漂厂经营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段义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顺发洗漂厂登记资料,证明顺发洗漂厂系顺昌洗漂厂更名而来,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侯茂盛为登记业主;
3、股东名册、(2004)地3116公证书、转让协议,证明各个被告系洗漂厂经营者;
4、顺发洗漂厂工资表四份,起诉状、裁定书各两份,(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谢江华系该厂会计,邵平清系该厂出纳、龙树海系该厂仓管,黄玉林系该厂主管,被告对此也明确予以认可;
5、欠条,证明
6、送货单,证明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货200202.5元;
7、欠条、证明被告欠广州市湘中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
8、协议,证明广州市湘中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将顺发所欠的1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9、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详单,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方。
10、事故责任书,证明侯茂盛死亡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侯茂盛直系血亲关系。
被告
被告
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3、厂内部制度管理,证明送货单不能个人签名。
被告张月娥、侯晓晶、侯建、侯德云、黄凤英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只有会计个人签字,没有办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且单据上只有一人签名,至少要有两人签名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只能抵扣前面50000元中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50000货款已抵扣,本院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顺发洗漂厂(以下简称洗漂厂)系个体工商户,并由被告五人出资,从2004年开始,原告陆续向洗漂厂供应化工产品。
另查明,侯茂盛系洗漂厂的股东之一,于
庭审中,原告仅就被告欠款265202.5元起诉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否真实;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二、送货单货款是否过了诉讼时效;送货单只是证明双方的货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明确一方应在一定时间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2年的限制,故被告主张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该货款;原告段义宏为洗漂厂提供货物,,虽然没有洗漂厂股东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只有该厂的工作人员签名认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洗漂厂辨称送货单只有会计个人签名而没有股东签名违反厂里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应当承担。洗漂厂的各个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侯茂盛作为股东之一,在洗漂厂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其债权债务由其继承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其265202.5元的债权向法院起诉120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被告
一、被告
二、被告张月娥、侯晓晶、侯建、侯德云、黄凤英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李先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