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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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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7 16:50:1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民二初字第136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国庆南路92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男。

委托代理人:曹毅,男。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文化路与石宋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文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联,系该公司员工,男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5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由朱文桂变更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裁定变更,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李先法、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曹毅、张立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陈新联、凌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615,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海川商务宾馆六层至十二层及一层大厅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供应、就位、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总价款为60万元(不含税);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系统运行30天后,双方办理验收合格后再付15%,余款5%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免费保修期一年;双方还对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安装了工程范围内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但被告(反诉原告)只在前期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工程于201025完工后就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201026以来,原告(反诉被告)以书面、口头方式多次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按约履行竣工、验收、结算及付款义务并对主机设备采取相应的防雨措施,否则不得开机。但被告(反诉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强行拆除和更改空调主机门锁,强行开机投入使用已近一年,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承包款30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反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反诉原告)工商信息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方式、造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竣工验收标准、期限;

4、通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曾向被告催款及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对空调的维护和防护不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反诉被告)履行义务之中;

5、工程验收并结算的报告与公证书,证明要求验收的事实;

6、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及产品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需证明的事实,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事宜。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收到证据5的验收报告,同时该证据的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未提交工程验收并结算的报告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收讫的证明,且公证书中指明编号为0401124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由原告代理人曹毅保管,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收据的原件,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诉称:200765,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完成工程施工的总工期为90天并与装修同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反诉被告对提供的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反诉原告与装饰工程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1130。装饰工程按约完工,而反诉被告在201025才将空调调试完成,致使反诉原告延期开业两个月,201026,反诉被告未事先通知就关掉反诉原告酒店的空调主机及制热系统,造成反诉原告酒店无法营业至201032。反诉原告的酒店开业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反诉原告提供保修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发生维修维护费近1000000元,同时未能向反诉原告提供空调主机、冷却塔、热水设备等合格证书。因此要求反诉被告更换合格的中央空调主机、冷却塔、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并提供验收报告、竣工图及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1409元整。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反诉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反诉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空调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承包施工安装范围、分期付款方式、完工期限、保修期限。

3、致昊斯特的函及邮件凭证,证明反诉原告曾要求验收及维修。

4、通知书,证明反诉被告于201026关了反诉原告酒店的空调主机,无法营业。

5、吊装主机、空调维修、维护费用清单、收条及问话笔录,证明反诉原告的吊装主机、空调维修、维护费用105056元。

6、反诉原告200910月至20102月份的单位工资表,证明延期开业的工资损失为111184元。

7、反诉原告与梵阁装饰的合同及结算书、竣工报告、验收单,证明反诉被告延迟两月完工。

8、房屋租赁合用、产权式酒店租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延迟开业、停业的损失。

9、员工档案,证明反诉原告的员工为58人。

10、昊斯特的复函,证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要求验收的证明。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上名称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账目明细是反诉原告自己  作,发生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空调质量有问题,对空调维修人员不知是否存在,按证据规则应出庭作证,收条不是税务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反诉原告单方证据,同时反诉原告支付工资时酒店尚未开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反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店开始营业的时间及没有开业系没有取得资质证书。证据2是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天然气协议,证明没有及时调试空调的原因系反诉原告自己造成。反诉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12无法证明反诉被告要求证明之事实。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678910因无法确定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其提出的证明对象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65,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株洲签订了编号为HST-0906-03号《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承包、安装被告(反诉原告)酒店一层大厅及六层至十二层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供应、就位和安装。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万元整(不含税,不含保温水箱)。合同工期为90天并与装修同步。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付12万元,风机盘管到位付6万元;末端安装完毕,主机到位后付1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8万元,系统运营30日后,双方办理验收结算,验收合格后再付9万元,余款3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共计60万元。四、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后在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五、原告(反诉被告)对己方提供的设备免费保修一年(自宾馆开业之日起满12个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制作并安装了工程范围内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201025安装空调调试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承包款30万元整,201026,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再支付部分承包款遭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原告(反诉被告)派人关闭了被告(反诉原告)酒店的空调主机,并调乱了主机的技术参数,致使被告(反诉原告)酒店营业无法正常进行,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验收的验收报告、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二、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项目是否已经验收;三、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对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经株洲市公证处公证的工程验收并结算的报告,但没有随同附上竣工图,同时公证书指明第*E1544453520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及编号为0401124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均由曹毅保管,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向本庭出示原件,并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验收报告已由被告(反诉原告)收讫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否认收到过该证据并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已经收到了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验收报告及邮寄回函系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被告(反诉原告)将中央空调投入使用是依据双方合同和函告,反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验收,但反诉被告未能派员,视为没有验收,待双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才能确定付款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30万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承包工程没有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承包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因为本诉的存在而存在,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经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本院在调查阶段已告之被告(反诉原告)可以另起诉讼,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要求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876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3961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 大 玄

                      审 判 员   李 先 法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