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王尚为,男。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洋洋,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尚为与被告隆洋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王尚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一直以来均合作相当愉快。然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多种拖欠原告洗水费且经催还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洗水费335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洋洋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不到80000元,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洗涤牛仔裤等。被告除先后支付部分洗水加工费外,尚欠原告洗水加工费335620元。原告催收洗水加工费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隆洋洋欠原告王尚为水洗加工费335620元,原告王尚为自愿放弃65620元。剩余洗水费270000元,由被告隆洋洋在
二、原告王尚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3167元,保全费2269元,共计5436元,由原告王尚为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易大玄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