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丽路汽车城社区居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岑瑞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华,男。
被告杨娟,女。
被告吴利平,女。
被告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58号华苑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华,董事长。
被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华、杨娟、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汽车城D区11栋403号房屋和D区12栋402号房屋;查封被告杨娟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228号王府花园8栋1401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宇及被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华、杨娟、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吴文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2010年10月29日,原告根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吴文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906815.38元及诉讼费用21335元,共计1928150.38元。被告杨娟、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文华、杨娟向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928150.38元;2、被告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文华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等;
3、
被告吴文华、杨娟、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文华的借款担保人,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即(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代替被告吴文华、杨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1928150.38元,系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华、杨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共计1928150.38元;
二、被告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平均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53元,由被告被告吴文华、杨娟、吴利平、株洲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