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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诉被告刘乐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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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16:45:0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7

   

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天顺楼1306室。

负责人贺前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智军,男。

被告刘乐其,男。

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诉被告刘乐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96日立案受理。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69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乐其口头辩称,欠法律服务费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69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指派谭智军代理被告与宁东潮、王艳红借款纠纷一案的调解、诉讼等活动,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双方酿成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乐其在20111030之前支付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费15500元;

二、若被告刘乐其未按以上条款按时支付,则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有权要求被告刘乐其按30000元支付法律服务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50元;

三、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易大玄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