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王尚为,男。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艳,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尚为诉被告陈红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大玄、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长文辉主审,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王尚为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为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合力水洗厂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一直以来均合作相当愉快。然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多次拖欠原告洗水费且经催收还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洗水费652532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尚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07年被告出具的洗水费欠条,证明被告2007年实欠洗水费数额20000元;
证据3、2010年1-12月对账汇总单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2010年实欠洗水费数额204179元;
证据4、2010年8月送货结算单,证明被告认可李石桥、岳分配的签收行为及是被告厂里的人员;
证据5、2011年1-4月对账汇总单及送货结算单,证明被告2011年1-4月实欠洗水费42835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007、2010、2011洗水费652532元。
被告陈红艳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洗水加工承揽,应付的加工费已经全部结算清,没有拖欠洗水款项的事实;2、原告加工被告的裤子,洗坏了被告的大量的裤子,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陈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洗坏裤子的照片8张,证明洗坏裤子的事实;
证据2、2011年度银行付款记录,证明2011年度支付了43万加工费的事实相关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结算对账单上没有被告陈红艳的签字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且对洗损的裤子已作出了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的洗水加工费,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洗水加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的裤子一直委托原告的水洗厂进行洗水,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007年度的洗水费20000元,2010年1-12月的洗水费造204179元,2011年1-4月的洗水费428353元,合计洗水费6525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告陈红艳认为2007年度与2010年度的加工费已经支付完毕,而2011年度的加工费也已于2011年6月支付完毕,没有欠原告王尚为的加工费,因为在收货单上没有被告陈红艳的签字,只有陈海华以及李石桥、岳分配、蒋湘玖的签字,所以被告不予以认可,但经庭审查明陈海华、李石桥、岳分配、蒋湘玖系被告服装厂的收货员,多年来货物均由他们签收。被告陈红艳的签字核对认可都是以陈海华签字核对认可为依据,而陈海华的签字核对认可又是以李石桥、岳分配、蒋湘玖的收货对账核实为依据,因此可以认定以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陈红艳欠款的事实。被告除提供2011年度的汇款单证明支付部分款项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王尚为支付了其他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尚为要求被告陈红艳支付洗水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尚为加工费652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5元,财产保全费3744元,共计14069元,由被告陈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 辉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