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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银泰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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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16:41:5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3

 

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MO组团。

法定代表人肖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银泰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0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铣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诉被告株洲市银泰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独任审理。原告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周斌,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迪公司诉称,20084月,原被告签订了湘钢工农闸废水回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86400元和57600元的货款,共计144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现湘钢工农闸废水回用项目已经完工,如被告 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4月签订的湘钢工农闸废水回用项目设备采购合同。

原告华迪公司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被告付款单;

证据3、长沙市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44000元;

证据4、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涉及到原、被告间签订采购合同,但并未处理该合同纠纷;

证据5、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银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了义务,货物也没有质量问题,在银泰公司履行合同的三年中,原告方也没有向银泰公司提出货物有问题。

被告银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业务关系,被告送货的渠道,价值金额28.8万元;

证据2、被告开给原告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完毕,按规定开了发票给原告公司;  

证据3、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对方签收并认可;

证据4、采购合同,证明被告进货的渠道以及被告所供应的货物也是委托别人加工的;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进货用了20.5万元,被告也履行了义务;

证据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付款给供货方,总共付款20.5万元。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待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847,原、被告签订湘钢工农闸废水回用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加工出水槽184块,单价980/块,金额180320元;被告向原告加工出水堰板11块,单价916/块,金额10076元;被告向原告加工矩形集水槽92块,单价1061/块,金额97612元;合计288000元。2、按图纸施工。3、交货期20085154、合同对违约的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617之前向被告支付价款144000元。被告已提供在200877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产品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返还加工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085152008617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4000元价款。被告认为在200877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工产品。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20087820118月之间,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返还加工款的权利。原告也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湖南华迪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O一一年十月八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