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李晓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玲诉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毛明扬,被告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宪,许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玲诉称,被告蔬菜公司从2005年12月改制成立起,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公布财务账簿,蔬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查阅、复制(
原告李晓玲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还是公司的股东;
证据2、股权证,证明持有股权事实;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诉讼事实;
证据4、解除股东权转让协议通知,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协议;
证据5、函复,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协议;
证据6、公司章程,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7、公证书,证明原告现在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身份。
被告蔬菜公司辩称,原告李晓玲因股权转让不能行使股东诉讼权利。原告李晓玲原为公司股东,但于
被告蔬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股权的转让;
证据2、股权转让批准书,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得到股份所在公司的同意;
证据3、股权转让付款凭据,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
证据4、严国安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证明登记原因;
证据5、公司股东名册,证明被告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证据6、股东大会决议,证明
没有原告。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据本案的部分事实。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晓玲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一、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从
二、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从
三、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
四、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晓玲承担50元,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大玄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