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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玲诉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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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9 16:41:0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2

 

原告李晓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

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

法定代表人严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玲诉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由简易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晓秦,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毛明扬,被告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宪许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玲诉称,被告蔬菜公司从200512月改制成立起,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公布财务账簿,蔬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查阅、复制(20051231201183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目年度审计报告、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委托专业人士代为行使对公司以上资料查阅权;2、对公司有关事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必须接受股东质询;3、要求对公司(200512312011831)财务由法院指定专业事务所进行审计;4、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晓玲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还是公司的股东;

证据2、股权证,证明持有股权事实;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诉讼事实;

证据4、解除股东权转让协议通知,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协议;

证据5、函复,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协议;

证据6、公司章程,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7、公证书,证明原告现在仍然是公司的股东身份。

被告蔬菜公司辩称,原告李晓玲因股权转让不能行使股东诉讼权利。原告李晓玲原为公司股东,但于2011513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股东严国安,严国安也按转让协议付了转让款。原告与严国安股权转让,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不能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蔬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股权的转让;

证据2、股权转让批准书,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得到股份所在公司的同意;

证据3、股权转让付款凭据,证明股权转让款支付;

证据4、严国安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证明登记原因;

证据5、公司股东名册,证明被告股东名册中没有原告;证据6、股东大会决议,证明201167股东会议

没有原告。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2,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据本案的部分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1221,蔬菜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82万元,李晓玲为蔬菜公司股东之一,出资6万元。公司章程第83条规定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1日起到1231止为一个会计年度,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计。经蔬菜公司同意,2011513,李晓玲将其名下全部股份转让给严国安,转让价格69万元。严国安已支付李晓玲部分股权转让款。严国安认为李晓玲未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2011819向李晓玲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通知内容为“严国安与李晓玲于2011513签订了关于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晓玲迟迟未与严国安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严国安已按协议向李晓玲支付股权转让款52.916万元。严国安于2011813通知李晓玲前来与严国安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但李晓玲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义务,严重影响了严国安的股权收购工作,给严国安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严国安通知李晓玲,解除双方于2011513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李晓玲于2011825日前将严国安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给严国安,并就协议解除后的其他事宜与严国安协商”。2011830向严国安送到函复。函复内容为“严国安于2011819向李晓玲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收悉,李晓玲同意解除与严国安于2011513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终止,自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严国安从未向李晓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不存在向严国安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长期以来,蔬菜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及没有公布公司的财务情况。2011510,李晓玲向蔬菜公司提出要求查阅蔬菜公司的财务资料,因查阅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晓玲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
2011513,李晓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严国安,李晓玲与严国安因股权过户发生纠纷。2011819,严国安向李晓玲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李晓玲也同意解除股权转让,故李晓玲享有蔬菜公司的股东地位,蔬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晓玲的查阅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李晓玲要求查阅复印(20051231-2011年8月31)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年度审计义务,故原告要求对公司(2005年12月312011年8月31)财务进行审计的请求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从200512312011831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供原告李晓玲查阅、复制。原告李晓玲可以委托专业人士一名代为行使对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资料查阅权;

二、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该公司从200512312011831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李晓玲查阅。原告李晓玲可以委托专业人士一名代为行使对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资料查阅权;

三、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200512312011831日)财务账目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告知原告李晓玲;

四、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晓玲承担50元,被告株洲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易大玄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