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大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朝绎,男。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犯抢劫罪,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大岳及其辩护人刘兴河、被告人黄朝绎及其辨护人王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曾大岳窜至株洲市天元大桥旁马路边,趁受害人朱清平转身的时候,将朱清平停放在路边上未熄火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抢走,朱清平随即进行追赶,但未追到,随后曾大岳将抢得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5760元。
被告人黄朝绎提出来并与曾大岳事先通谋:由黄朝绎驾驶摩托车,曾大岳负责实施抢夺。2011年4月14日11时许,黄朝绎驾驶曾大岳于2011年3月31日晚抢得的那辆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门口时,曾大岳坐在摩托车后座上趁受害人尹武明开车后尾箱放东西之机,顺手抢走尹武明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重25.511克)鉴定价值为8725元。得手后黄朝绎驾车逃向金钩山村,尹武明立即开车追赶,当追至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时,被告人曾大岳为摆脱受害人尹武明的追赶,就用头盔及摩托车锁砸向尹武明,被尹武明躲避,后黄朝绎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墙上,黄朝绎、曾大岳两人当场倒地,尹武明遂与村民一起将黄朝绎、曾大岳抓获。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项链价值为8725元。
案发后,被抢的两轮摩托车、“千足”金项链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大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大岳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朝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大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曾大岳辨称没有用头盔和车锁砸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用头盔和车锁不构成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在抢夺黄金项链时没有得手,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朝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绎犯抢劫罪有异议,辨称用头盔和车锁不构成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在抢夺黄金项链时没有得手,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曾大岳窜至株洲市天元大桥旁马路边,趁被害人朱清平转身之机,将朱清平停放在路边上尚未熄火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抢走,朱清平随即进行追赶,但未追到,随后曾大岳将抢得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株洲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5760元。
2011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朝绎与曾大岳驾驶抢得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门口,由黄朝绎驾驶摩托车,曾大岳坐在后座上趁被害人尹武明不备,抢走尹武明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得手后黄朝绎驾车逃走,尹武明立即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追赶,被告人曾大岳为摆脱受害人尹武明的追赶,就用头盔及摩托车锁砸向尹武明所驾驶的小轿车未果,当追至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时,黄朝绎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墙上,被告人黄朝绎、曾大岳两人当场倒地,尹武明遂与村民一起将黄朝绎、曾大岳抓获并报警。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87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朝绎的袜子里提取到被抢的黄金项链。
被抢的两轮摩托车、黄金项链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尹武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4月14日11时许,其在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门口开车后尾箱放东西时,被两名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走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其反应过来后,在地上没找到被抢的项链,就马上开车追,当追至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年轻人用头盔及摩托车锁向其砸来,其都躲避开了,后来那辆摩托车撞在一墙上,两名年轻人当场倒地,其遂与村民一起将黄朝绎、曾大岳抓获并报警,其当时一直没有找到被抢的项链,直到两名被告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通知其被抢的金项链在被告人身上搜到,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金项链退还的事实。
2、被害人朱清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3月31日19时许,其驾驶借来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大桥旁,把摩托车停放在一修理店门前,进修理店拿东西,当时摩托车并未熄火,其转身时一名男子突然跳上摩托车将车骑走了,其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
3、证人龙琴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14日11时许,其与丈夫尹武明在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购物后,尹武明在超市门口开车后尾箱放东西时,被两名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走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其就与丈夫就马上开车追,当追至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年轻人用头盔及摩托车锁向其砸来,其丈夫都躲避开了,后来那辆摩托车撞在一墙上,两名年轻人当场倒地晕了,其丈夫就与村民一起将两名年轻人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4、证人言新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14日11时许,其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送报纸时,看见一台轿车紧紧追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青年男子,后来那辆摩托车撞在了一面墙上,车上的两人就和村民一起将摩托车上的两个青年男子抓获,并报了警的事实。
5、证人晏树林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14日11时许,其在金钩山村特种链条厂门口的副食店里,看见一台轿车紧紧追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青年男子,摩托车后坐上的男子脱下头盔砸向小轿车,后来那辆摩托车撞上店外的墙上,两名青年男子倒在地上,轿车上的两人和群众一起将两名青年男子抓获并报了警,其在现场没有看见金项链的事实。
6、证人何勇的证言,证明了其曾借给同学朱清平一台“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在2011年3月31日朱清平称摩托车被人抢走了的事实。
7、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荷价认字[201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5760元,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为8725元。
8、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曾大岳辨认,指认出尹武明及朱清平系被害人。经被告人黄朝绎辨认,指认出尹武明系被害人。经被害人尹武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系飞车抢夺其金项链的男子,经证人龙琴、言清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系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经被害人朱清平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大岳就是抢夺其摩托车的男子,经被害人尹武明辨认,指认出其被抢的金项链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明了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朝绎出院后,在金山派出所讯问室内,当场从黄朝绎的袜子内提取到一根黄金项链的事实。
10、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了被抢的摩托车及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已退还失主的事实。
11、摩托车合格证明书及购车发票,证明了被抢的摩托车是一台红色的“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8月购买,售价为7200元的事实。
12、福泽人珠宝的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了被抢的黄金项链,重量为25.511克,售价为8725元,于2010年11月16日购买的事实。
13、刑事照片,证明了被抢的摩托车及金项链的情况。
14、被告人曾大岳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3月31日19时许,窜至株洲市天元大桥旁马路边,将停放在路边上未熄火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25型两轮摩托车抢走,停放在株洲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后告知被告人黄朝绎,黄朝绎提出用摩托车进行抢夺,其同意后,两人于2011年4月14日11时许,由黄朝绎驾驶抢来的摩托车,两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门口时,曾大岳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抢走被害人尹武明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尹武明立即开车追赶,其为了摆脱受害人尹武明的追赶,就用头盔及摩托车锁砸向尹武明,被尹武明躲避,后黄朝绎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墙上,黄朝绎、曾大岳两人倒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黄朝绎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4月份听同乡曾大岳说在株洲抢了一台摩托车,共就提出用摩托车进行抢夺。两人于2011年4月14日11时许,由其驾驶抢来的摩托车,两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华乐超市”门口时,曾大岳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抢走被害人尹武明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项链,尹武明立即开车追赶,其为了摆脱受害人尹武明的追赶,就用头盔及摩托车锁砸向尹武明,被尹武明躲避,后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一墙上,黄朝绎、曾大岳两人倒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在出院后公安干警从其袜子里提取了被抢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
16、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的经过。
17、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黄朝绎在2005年10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曾大岳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朝绎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抢劫黄金项链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经查,被害人尹武明驾驶轿车追赶两名被告人,头盔和车锁并没有砸到被害人和其所驾驶的轿车,并没有直接危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用头盔和车锁砸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构成抢劫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经查,被告人曾大岳抢夺黄金项链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两次犯罪均应当定性为抢夺罪,故此指控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辨称没有用头盔和车锁砸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曾大岳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承认用头盔和车锁砸被害人,在法庭上,两名被告人对头盔和车锁的情况交待不一致,相互矛盾,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大岳在逃跑时用头盔和车锁砸轿车,故此辨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名辨护人辩称,被抢的黄金项链应当是掉在了现场,故应当认定为抢夺未遂。经查,被害人陈述在被抢现场并未找到被抢的项链,证人晏树林证明在撞车现场没有看到被抢的黄金项链,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朝绎袜子里提取的黄金项链系被抢物品,被告人黄朝绎并无异议,且此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抢劫黄金项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大岳、黄朝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朝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大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朝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大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朝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