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湘春,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湘春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在
案发后,被告人熊湘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湘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湘春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湘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湘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湘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湘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湘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