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艺,男。199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1月27日被假释。1999年12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假释,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汉武、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文艺从一姓何的男子手中购买了8粒“麻古”(每粒价格45元)和2克冰毒(每克450元)。
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丰泰家具城附近,被告人吴文艺卖给段文兵0.3克冰毒,得款300元。
2011年5月23日下午,邹果通过电话找被告人吴文艺购买300元的毒品,约定下午6点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单身公寓小区门口见面。邹果按期到达后还未见到面前,被告人吴文艺即被公安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文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文艺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邹果,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文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吴文艺从一姓何的男子手中购买了8粒“麻古”(每粒价格45元)和2克冰毒(每克450元)。
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丰泰家具城附近,被告人吴文艺卖给段文兵0.3克冰毒,得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文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段文兵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丰泰家具城附近,其在被告人吴文艺手里购买了0.3克冰毒,付款300元的事实。
2、证人邹果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23日下午,其打电话找被告人吴文艺购买300元的毒品,约定下午6点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单身公寓小区门口见面。到达后看见被告人吴文艺已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段文兵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文艺的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段文兵、邹果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文艺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6、刑事照片,证明了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吴文艺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5月19日中午,其从一姓何的男子手中购买了“麻古”和冰毒。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丰泰家具城附近,卖给段文兵0.3克冰毒,得款300元。2011年5月23日下午,邹果通过电话找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其答应后在当天下午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8、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文艺199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11月27日被假释。1999年12月16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假释,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9、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吴文艺的经过。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文艺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艺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艺2011年5月23日下午,贩卖毒品给邹果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吴文艺答应吸毒人员邹果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未开始着手实施犯罪,次此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吴文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文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