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贵,男。因犯盗窃罪,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贵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被告人王德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德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