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军鹏,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辩护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军鹏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抢“OPPO-T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苏军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军鹏及其辩护人何俊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军鹏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抢“OPPO-T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宾翔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
2、证人王旺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宾亮的证言,证明了其妹妹宾翔被抢了一台OPPO-T15型手机的事实。
4、株洲市荷塘区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的OPPO-T15型手机价值为1120元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宾翔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6、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斗仓村村委会证明、优秀士兵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苏军鹏一贯表现较好的事实。
7、手机销售单,证明了被抢的手机是
8、病历本及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宾翔的伤情情况。被告人苏军鹏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收缴了被抢“OPPO-T
10、收条,证明了被告人苏军鹏主动退赔现金500元给被害人宾翔的事实。
11、被告人苏军鹏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苏军鹏的经过。
13、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苏军鹏于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苏军鹏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军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军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军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军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军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