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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恩亮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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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16:25:1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恩亮,男。200544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512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311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30被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恩亮犯盗窃罪,于20119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被告人戴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205许,被告人戴恩亮伙同陈春、石再良、“兴晚祥”等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角湾一散户楼下,使用梁洪斌提供的工具撬锁盗窃了被害人余风的摩托车一台。后由被告人戴恩亮、“兴晚祥”骑着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春当场被抓。该车经鉴定价值3150元。

2011311,被告人戴恩亮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恩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本案其他共同直接实施盗窃人员未抓获,现有证据不宜对被告人戴恩亮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戴恩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恩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恩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戴恩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930起至201210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