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宁,女。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辨护人胡勇军,男。系被告人唐宁的亲属。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宁及其辩护人胡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9日,李代海与长沙云瑞金属材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330万买取云瑞公司的位于株洲市新华西路104号(现为132号)“绣苑大厦”5628平方米房产权益,并取得该房产的权益证明资料(房产证原件、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机构代码证、法院判决书)。由于“绣苑大厦”房产现被原所有人株洲市抽纱厂占有使用,且李代海未能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在无法变更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间以300万元代理费包干委托株洲市城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起华为其办理该房产转移变更登记,张起华等人伪造了加盖有“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印章(假印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假的《离婚证》、假的王秋莲身份证等资料,于2009年12月28日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人唐宁根据上述虚假申报材料、证件,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先将房产登记给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再过户给李代海,而是将该房产直接从株洲市抽纱厂过户登记给李代海,并且有意的计费一次,导致本该证收两次契税、综合税费等,而仅征收一次,经司法鉴定,其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达460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宁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李代海与长沙云瑞金属材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330万买取云瑞公司的位于株洲市新华西路104号(现为132号)“绣苑大厦”5628平方米房产权益,并取得该房产的权益证明资料(房产证原件、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机构代码证、法院判决书)。由于“绣苑大厦”房产现被原所有人株洲市抽纱厂占有使用,且李代海未能取得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其在无法变更房产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间以300万元代理费包干委托株洲市城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起华为其办理该房产转移变更登记,张起华等人伪造了加盖有“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印章(假印章)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假的《离婚证》、假的王秋莲身份证等资料,于2009年12月28日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人唐宁根据上述虚假申报材料、证件,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先将房产登记给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再过户给李代海,而是将该房产直接从株洲市抽纱厂过户登记给李代海,并且有意的计费一次,导致本该证收两次契税、综合税费等,而仅征收一次,经司法鉴定,其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达4601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宾定良的证言,证明了征收房屋转让契税的工作流程情况,房屋权属转移一次就应该缴纳一次税费,而且按规定应当先根据判决书或裁定书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再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要计两次税费的事实。
2、证人余榕的证言,证明了交易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具体流程的事实。
3、证人周艳红的证言,证明了房屋所权转移登记的整个流程情况的事实。
4、证人付盼、罗芳、李玉红的证言,证明了张起华曾帮李代海做假证的事实。
5、证人唐春秀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其受张起华的安排,带同事罗芳一同到房产局10号受理窗口找被告人唐宁办理了,李代海的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
6、证人张起华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2月,李代海委托其公司办理了株洲市抽纱厂“绣苑大厦”的过户手续,是在房产局唐宁的手中办理的事实。
7、证人尹春燕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唐宁办理了“绣苑大厦”的过户手续,并且少计税费一次,其并不知情的事实。
8、证人刘欢的证言,证明了“绣苑大厦”的过户交易中少征收了一次税费的事实。
9、证人李代海的证言,证明了其委托张起华经营的株洲城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绣苑大厦”的过户手续的事实。
10、株洲市编委文件、交易发证中心岗位设置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唐宁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11、株洲市房屋登记申请单、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2009年11月9日,李代海以330万买取 “绣苑大厦”5628平方米房产权益,并取得该房产的权益证明资料(房产证原件、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的机构代码证、法院判决书)。2009年12月28日张起华帮助其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人唐宁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只征收了一次税费的事实。
12、株洲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告人唐宁造成国家税费损失达460125元的事实。
13、被告人唐宁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09年12月28日向株洲市房产局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人唐宁根据张起华等人伪造的虚假申报材料、证件,未按法定程序将该房产直接从株洲市抽纱厂过户登记给李代海,并且有意的计费一次,导致本该证收两次契税、综合税费等,而仅征收一次的犯罪事实。
14、破案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唐宁的经过。
1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宁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宁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宁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宁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