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江南,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江南以8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蒋飞”(具体情况不详)的人手里购买了100粒麻古和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吴江南以10000元的价格从“蒋飞”手里买了300粒麻古和
案发后,被告人吴江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江南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江南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江南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江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江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江南以8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号叫“蒋飞”(具体情况不详)的人手里购买了100粒麻古和
被告人吴江南以10000元的价格从“蒋飞”手里买了300粒麻古和
案发后,被告人吴江南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志辉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江南通过电话联系其,并约其在长沙华雅华天酒店见面,在酒店里被告人吴江南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谭志辉麻古100粒、冰毒
2、证人马运河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的一天,谭志辉带其到长沙华雅华天酒店,与一名叫“江南”的男子见面,在酒店房间里,谭志辉和“江南”在房间里谈了几十分钟,后来两人回到株洲,谭志辉说在“江南”手里以9000元的价格买了麻古100粒、冰毒
3、证人黄思颐、陈思思的证言,证明了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了从被告人吴江南身上收缴的毒品麻古300粒,净重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江南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圆状片剂,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谭志辉、马运河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吴江南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7、刑事照片,证明了收缴的毒品的情况
8、被告人吴江南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7月的一天,在长沙华雅华天酒店通过电话联系谭志辉(已判刑),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谭志辉麻古100粒、冰毒
9、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江南
10、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吸毒人员谭志辉被判刑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吴江南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江南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南为了牟取利益,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江南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江南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江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江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江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江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