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为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案发后,被告人张为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为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为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张为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禹玉美、吴再沈、刘晓阳、彭卫国、黄艳勇、黎大治的证言,证明了
2、证人罗铁光、吴仕林、吴加兴、熊正葵、陈加生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吴桂祥、付伏业、唐清华的证言,证明了
4、证人刘连阳的证言,证明了在荷塘区1322号房间参与赌博,是老乡张为德带其去的事实。
5、同案犯谭建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
6、被告人张为德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
7、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干警于
8、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谭建伟因开设赌场罪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为德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为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为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