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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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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4 16:22:2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为德,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819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324在逃。2011819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921日本院决定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9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142010919,被告人张为德和谭建伟(已判刑)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1322房间内开设赌场,由张为德负责喊客(组织赌客),谭建伟负责接待,组织易立新、殷雨花、刘连阳、禹正美等二十余人利用骰子,进行开设赌场活动,赌注为10元起,上不封顶。谭建伟、张为德二人对参赌人员进行抽水获利。至2010919被我所民警当场查获时,该赌场参赌人员达六十余人次,被告人张为德和谭建伟共抽水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为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为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为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9142010919,被告人张为德和谭建伟(已判刑)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1322房间内开设赌场,由张为德负责喊客(组织赌客),谭建伟负责接待,组织易立新、殷雨花、刘连阳、禹正美等二十余人利用骰子,进行开设赌场活动,赌注为10元起,上不封顶。谭建伟、张为德二人对参赌人员进行抽水获利。至2010919被我所民警当场查获时,该赌场参赌人员达六十余人次,被告人张为德和谭建伟共抽水获利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为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禹玉美、吴再沈、刘晓阳、彭卫国、黄艳勇、黎大治的证言,证明了2010919,在荷塘区东都宾馆参与赌博的事实。

2、证人罗铁光、吴仕林、吴加兴、熊正葵、陈加生的证言,证明了2010919,被告人张为德打电话叫他们到荷塘区1322号房间参与赌博的事实。

3、证人吴桂祥、付伏业、唐清华的证言,证明了2010919,在荷塘区1322号房间参与赌博,赌场的老板是张为德和谭建伟的事实。

4、证人刘连阳的证言,证明了在荷塘区1322号房间参与赌博,是老乡张为德带其去的事实。

5、同案犯谭建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09142010919,其与被告人张为德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1322房间内开设赌场,由张为德负责喊客(组织赌客),其负责接待。至被当场查获时,该赌场参赌人员达六十余人次,其和被告人张为德共抽水获利6000余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为德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09142010919,其和谭建伟在株洲市荷塘区东都酒店1322房间内开设赌场,由张为德负责喊客(组织赌客),谭建伟负责接待,至被当场查获时,该赌场参赌人员达六十余人次,其和谭建伟共抽水获利6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干警于2010919在荷塘区东都大厦1322房内,当场抓获了参赌人员及开设赌场的被告人张为德及谭建伟的事实。2011819公安干警在长沙县抓获了在逃的被告人张为德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谭建伟因开设赌场罪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为德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为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为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为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为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