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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浪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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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16:21:2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浪,男201011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326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3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科峰,外号“姚宝”,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3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军,外号“太子”,男20063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00789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4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迪,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4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志强,外号“强宝”,男,197411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高冲村石塘组4号。1994811因扒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1217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辉,外号“辉宝”,男2008728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63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4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强,男200775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1114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4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武,外号“小五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1217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21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浪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9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浪及其辩护人刘卫斌、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泽安、被告人刘辉、李强、肖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被告人樊浪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下半年至2011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浪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15、麻古120粒。

2011216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浪为替其干妹妹徐静“出气”,便与林冲(另案处理)、王体(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樊浪因与对方不少人相识而未能“出气”,遂伙同林冲、王体等人对置身事外的被害人刘志远、周星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冲持水果刀将刘志远左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志远伤情构成轻伤,周星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被告人姚科峰、张迪、肖武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11月至20111月期间,被告人姚科峰先后从被告人曹军、樊浪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19。综上所述,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10次,总计贩卖冰毒31.4、麻古140粒;被告人张迪参与贩卖毒品6次,总计贩卖冰毒5.6、麻古59粒;被告人肖武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0.3、麻古3粒。

(三)被告人曹军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军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18.5和麻古55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0.6

(四)被告人孙志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20次贩卖毒品冰毒5.1、麻古8粒,另被公安机关收缴K0.9、冰毒3、麻古0.54

(五)被告人刘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辉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01226日晚,在荷塘区大坪路附近将1粒麻古和0.3冰毒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鹏。

(六)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强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1110在株洲市荷塘区犀牛宾馆将1粒麻古和0.2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毅。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等人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张迪、肖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迪、肖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数个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辉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被告人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姚科峰、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浪及其辩护人刘卫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辉、李强、肖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樊浪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浪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15、麻古120粒,具体情况如下:

12010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10粒麻古,并要其送到长沙市的越界酒店房间内,樊浪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麻古10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科峰。

220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70粒麻古和5冰毒,并要其送到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樊浪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姚科峰。

3201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10冰毒和40粒麻古,并要其送到株洲市七一路的“他她”酒店,樊浪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上述毒品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姚科峰,姚科峰支付了现金2200元。

(二)在201011月至20111月期间,被告人姚科峰先后从被告人曹军、樊浪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10次,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19,总计贩卖冰毒31.4、麻古140粒;被告人张迪参与贩卖毒品6次,总计贩卖冰毒5.6、麻古59粒;被告人肖武参与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0.3、麻古3粒。具体情况如下:

120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七一路“他她”宾馆将1冰毒以450元贩卖给被告人刘辉。

220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钻石路附近将5冰毒以2100元贩卖给被告人刘辉。

32010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天元区“福尔莱”宾馆将30颗麻古以13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被告人刘辉。

4201117,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电业局门口将0.8冰毒及2颗麻古以700元通过张迪贩卖给吸毒人员杨辉。

52010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将0.3冰毒及3粒麻古以300元通过被告人肖武贩卖给吸毒人员粟杨。

6201119,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宾馆将0.5冰毒及2颗麻古以500元贩卖给被告人李强。

7201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1冰毒及3颗麻古以8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被告人李强。

8201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0.3冰毒及1颗麻古以3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被告人李强。

9201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0.5冰毒及3颗麻古以5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被告人李强。

10201116,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工钻石路“肯德基”旁将3冰毒及20颗麻古以15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吸毒人员常杰。

(三)2010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军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18.5和麻古55粒,并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0.6,具体情况如下:

12010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1.5冰毒及5粒麻古以8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2201011月的上旬,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2冰毒及5粒麻古以10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32010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8810号房将2冰毒及5粒麻古以10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42010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8810号房将3冰毒及10粒麻古以1000余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52010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将5冰毒及15粒麻古以3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62010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1209号房将5冰毒及15粒麻古以2200元贩卖给被告人姚科峰。

(四)在2010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20次贩卖毒品冰毒5.1、麻古8粒,另被公安机关收缴K0.9、冰毒3、麻古0.54,具体情况如下:

12010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22010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32010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0.25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42010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区“和平网吧”将0.35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52010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区“和平网吧”将0.25冰毒以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金微。

62010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15次在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嘉幸寄卖行内将总计3.75冰毒和8粒麻古贩卖该寄卖行老板文子鸿吸食。

(五)被告人刘辉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01226日晚,在荷塘区大坪路附近将1粒麻古和0.3冰毒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鹏。

(六)被告人李强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2011110在株洲市荷塘区犀牛宾馆将1粒麻古和0.2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毅。

案发后,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孙志强、张迪、刘辉、李强、肖武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杰的证言,证明了201116,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科峰要购买1500元的毒品,姚科峰安排被告人张迪到株洲市荷塘工钻石路“肯德基”旁,将3冰毒及20颗麻古送给其的事实。

2、证人杨辉的证言,证明了201117,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科峰要购买了700元的毒品,姚科峰就安排了被告人张迪在株洲市荷塘区电业局门口,将0.8冰毒及2颗麻古送给其的事实。

3、证人粟扬的证言,证明了201010月的一天, 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科峰要购买了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姚科峰就安排了被告人肖武在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将0.3冰毒及3粒麻古送给其的事实。

4、证人金微的证言,证明了20103月至10月期间,其先后5次在被告人孙志强手中购买毒品,共计购买了1.35的事实。

5、证人文子鸿的证言,证明了20104月至6月间,其先后15次在被告人孙志强手中购买毒品,均是在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嘉幸寄卖行内交易,共计购买了3.75冰毒和8粒麻古的事实。

6、证人王鹏的证言,证明了20101226,在荷塘区大坪路附近,以400元价格在被告人刘辉手上购买了1粒麻古和0.3冰毒的事实。

7、证人刘佳峰、龚艳的证人,证明了20101226,在荷塘区大坪路附近,王鹏买了麻古和冰毒,几人都参与了吸食的事实。

8、证人杨毅的证言,证明了2011110其在株洲市荷塘区犀牛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强手上购买了1粒麻古和0.2冰毒的事实。

9、证人郑志坚、刘钧湘的证言,证明了2011110两人在株洲市荷塘区犀牛宾馆,与杨毅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姚科峰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曹军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从被告人孙志强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

11、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曹军、姚科峰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樊浪就是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肖武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姚科峰就是上线“姚宝”。经被告人曹军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姚科峰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姚宝”。经被告人姚科峰辨认,指认被告人曹军就是提供毒品的“太子”。经被告人孙志强辨认,指认出证人金微、文子鸿就是购买毒品的人。经证人金微、文子鸿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志强是贩卖毒品的人。

1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19,被告人曹军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身上查获冰毒0.6,被告人孙志强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从身上收缴了K0.9、冰毒3、麻古0.54

13、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孙志强所携带的毒品。

14、被告人樊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1月份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15、麻古120粒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姚科峰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分别在被告人樊浪、曹军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在201011月至2011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10次,共计贩卖冰毒12.4、麻古64粒的犯罪事实。

16、被告人曹军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11月期间,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18.5和麻古55粒的事实。

17、被告人张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10月至20111月期间,帮助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6次,总计贩卖冰毒5.6、麻古59粒的事实。

18、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3月至10月期间,先后20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金微及文子鸿,共计冰毒5.1、麻古8粒的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11月至201012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共计6冰毒、30粒麻古。20101226,在荷塘区大坪路附近将1粒麻古和0.3冰毒以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鹏的犯罪事实。

20、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1920111月期间,其先后四次在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共计2.3冰毒及9粒麻古, 2011110在株洲市荷塘区犀牛宾馆将1粒麻古和0.2冰毒以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毅的犯罪事实。

21、被告人肖武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要其送0.3冰毒及3粒麻古到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给吸毒人员粟杨,并收300元钱的事实。

2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杨辉、粟扬、常杰、黎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金微、文子鸿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王鹏、刘佳峰、龚艳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杨毅、郑志坚、刘钧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曹军200789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孙志强1994811因扒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24、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了,证明了被告人李强200775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1114刑满释放。被告人刘辉2008728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63减刑释放的事实。

25、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肖武、张迪、姚科峰、刘辉、孙志强的经过,被告人张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2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1216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浪为替其干妹妹徐静“出气”,便与林冲(另案处理)、王体(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樊浪因与对方不少人相识而未能“出气”,遂伙同林冲、王体等人对置身事外的被害人刘志远、周星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冲持水果刀将刘志远左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志远伤情构成轻伤,周星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樊浪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志远、周星的陈述,证明了2011216凌晨1时许,两名被害人与朋友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无故被被告人樊浪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林冲持水果刀将刘志远左背部捅伤,将周星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刘佳乐的证言,证明了2011216凌晨1许,被告人樊浪与林冲、王体等人赶至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替徐静“出气”,其也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因相识而未能打起来,其就离开了现场,后听樊浪说林冲捅伤了人的事实。

3、证人刘新华的证言,证明了2011216凌晨1许,其侄儿刘志远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被人捅伤的事实。

4、证人涂岭的证言,证明了2011216凌晨1许,其与同学刘志远、周星等人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其同学刘志远、周星无故被被告人樊浪等人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志远左背部被人捅伤的事实。

5、证人余业的证言,证明了2011216凌晨1许,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其见被告人樊浪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刘志远和周星的事实。

6、证人吴万华的证言,证明了2011216凌晨1许,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其同学刘志远、周星被人殴打,刘志远还被捅伤的事实。

7、鉴定文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刘志远的伤情系轻伤(偏重),被害人周星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8、住院病历及出院报告,均证明了被害人刘志远的伤情情况的事实。

9、同案犯林冲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1216凌晨1许,其帮助被告人樊浪打架,与王体等人在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将被害人刘志远、周星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持水果刀将刘志远左背部捅伤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樊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1216凌晨1许,其为替其干妹妹徐静“出气”,与林冲、王体等人赶至益阳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世纪城快乐酒吧门前,将被害人刘志远、周星无故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林冲持水果刀将刘志远左背部捅伤的犯罪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樊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的情节。

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林冲已被判刑的事实。

13、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樊浪2010112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樊浪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浪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科峰与张迪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与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科峰与肖武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与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毒品犯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科峰、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科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犯聚众斗殴罪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3日起2023112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4日起202111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张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4日起201511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孙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1217日起201512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4日起201211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114日起2012113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1217日起2011102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岚 

人民陪审员    海 

人民陪审员  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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