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浪,男。
辩护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科峰,外号“姚宝”,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被告人曹军,外号“太子”,男。2006年3月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张迪,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被告人孙志强,外号“强宝”,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高冲村石塘组4号。
辩护人王泽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辉,外号“辉宝”,男。
被告人李强,男。
被告人肖武,外号“小五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浪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被告人樊浪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浪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
(二)被告人姚科峰、张迪、肖武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科峰先后从被告人曹军、樊浪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
(三)被告人曹军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军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
(四)被告人孙志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20次贩卖毒品冰毒
(五)被告人刘辉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辉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
(六)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强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等人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张迪、肖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迪、肖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樊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数个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辉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再犯。被告人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姚科峰、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浪及其辩护人刘卫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辉、李强、肖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樊浪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浪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10粒麻古,并要其送到长沙市的越界酒店房间内,樊浪依约赶至酒店房间后将麻古10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科峰。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70粒麻古和
3、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浪要购买
(二)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科峰先后从被告人曹军、樊浪等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10次,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七一路“他她”宾馆将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钻石路附近将
3、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天元区“福尔莱”宾馆将30颗麻古以1300元通过被告人张迪贩卖给被告人刘辉。
4、
5、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将
6、
7、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
8、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
9、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肯德基”旁将
10、
(三)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军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
1、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
2、2010年11月的上旬,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大唐豪情”宾馆将
3、2010年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8810号房将
4、2010年11月的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左家塘“好客”宾馆8810号房将
5、2010年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将
6、2010年11月的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军在长沙市“石长华天”宾馆1209号房将
(四)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20次贩卖毒品冰毒
1、2010年3月至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
2、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
3、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小学门口将
4、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区“和平网吧”将
5、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志强在株洲市荷塘区“和平网吧”将
6、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志强先后15次在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嘉幸寄卖行内将总计
(五)被告人刘辉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
(六)被告人李强从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另于
案发后,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孙志强、张迪、刘辉、李强、肖武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杰的证言,证明了
2、证人杨辉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粟扬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0月的一天, 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姚科峰要购买了300元的毒品,被告人姚科峰就安排了被告人肖武在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吧,将
4、证人金微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其先后5次在被告人孙志强手中购买毒品,共计购买了
5、证人文子鸿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至6月间,其先后15次在被告人孙志强手中购买毒品,均是在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嘉幸寄卖行内交易,共计购买了
6、证人王鹏的证言,证明了
7、证人刘佳峰、龚艳的证人,证明了
8、证人杨毅的证言,证明了
9、证人郑志坚、刘钧湘的证言,证明了
10、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姚科峰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曹军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从被告人孙志强身上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
11、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曹军、姚科峰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樊浪就是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肖武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姚科峰就是上线“姚宝”。经被告人曹军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姚科峰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姚宝”。经被告人姚科峰辨认,指认被告人曹军就是提供毒品的“太子”。经被告人孙志强辨认,指认出证人金微、文子鸿就是购买毒品的人。经证人金微、文子鸿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志强是贩卖毒品的人。
1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姚科峰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76粒和冰毒
13、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孙志强所携带的毒品。
14、被告人樊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姚科峰,共计贩卖冰毒
15、被告人姚科峰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分别在被告人樊浪、曹军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古。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迪、肖武进行贩卖,共贩卖毒品10次,共计贩卖冰毒
16、被告人曹军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11月期间,先后6次向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冰毒
17、被告人张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帮助被告人姚科峰贩卖毒品6次,总计贩卖冰毒
18、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先后20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金微及文子鸿,共计冰毒
19、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姚科峰手中购买毒品,共计
20、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
21、被告人肖武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科峰要其送
2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杨辉、粟扬、常杰、黎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金微、文子鸿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王鹏、刘佳峰、龚艳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吸毒人员杨毅、郑志坚、刘钧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曹军
24、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了,证明了被告人李强
25、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肖武、张迪、姚科峰、刘辉、孙志强的经过,被告人张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姚科峰、刘辉、李强。被告人姚科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军。
2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樊浪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志远、周星的陈述,证明了
2、证人刘佳乐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刘新华的证言,证明了
4、证人涂岭的证言,证明了
5、证人余业的证言,证明了
6、证人吴万华的证言,证明了
7、鉴定文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刘志远的伤情系轻伤(偏重),被害人周星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8、住院病历及出院报告,均证明了被害人刘志远的伤情情况的事实。
9、同案犯林冲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
10、被告人樊浪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
1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樊浪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没有自首的情节。
12、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林冲已被判刑的事实。
13、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樊浪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樊浪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浪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樊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科峰与张迪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与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科峰与肖武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与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毒品犯罪,系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科峰、张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浪、姚科峰、曹军、张迪、孙志强、刘辉、李强、肖武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樊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科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犯聚众斗殴罪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三、被告人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四、被告人张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五、被告人孙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六、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七、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八、被告人肖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