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启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辨护人何俊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军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军、辨护人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启军与被害人王舜华系同事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周启军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王舜华。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启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启军系被害人王舜华所开发廊的员工,
案发后,被告人周启军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舜华,被害人王舜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启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王舜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
2、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到犯罪现场、藏钱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给失主王舜华的事实;
5、请求书,证明了失主王舜华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周启军从轻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周启军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7、到案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到公安部门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启军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启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启军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启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