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湘林,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段郴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散户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黄湘林与被害人张龙等人在结算工钱时,因为几十元账目,黄湘林与张龙发生纠纷。后两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张龙抓住黄湘林的头发,黄湘林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龙左腹部,致使张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龙左上腹贯穿伤,外伤性胃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湘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湘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散户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黄湘林与被害人张龙等人在结算工钱时,因为几十元账目,黄湘林与张龙发生纠纷。后两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张龙抓住黄湘林的头发,黄湘林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张龙左腹部,致使张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龙左上腹贯穿伤,外伤性胃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系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湘林积极对被害人张龙进行救治,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龙的损失,并取得了张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其在结算工钱时,为几十元的账目一事与被告人黄湘林发生扭打,被被告人黄湘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2、被告人黄湘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黄湘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易胜蓝、罗伟、叶健?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工友们在一起结算工钱,被告人黄湘林与张龙为35元的早餐费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黄湘林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将张龙捅伤,事后黄湘林与其一起将张龙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
4、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张龙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5、赔偿协议及报告,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黄湘林家属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龙的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黄湘林的经过。
7、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湘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湘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湘林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湘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