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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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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7 16:19:1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15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正红,男。2010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6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闵球先,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6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正连,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犯盗窃罪,于20119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汉武、段郴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正红、被告人闵球先及其辩护人刘正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418日晚,被告人陶正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02栋楼下,将被害人禹强的一台银灰色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牌号是湘B5Y018号,经鉴定,价值为5652元。后被告人陶正红将该车以1800元卖到长沙。

20116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正红伙同被告人闵球先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的清心阁工地边的马路上,见被害人谌坤光停放在路边的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陶正红用锥状钻子强行扭开车锁,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往红港路走,被告人闵球先骑一辆无牌摩托车跟随其后来到田心机厂附近一单车棚内将盗得的豪爵摩托车寄存。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564元。经查,该摩托车内有现金一万元。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归案后,该摩托车及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谌坤光。

案发后,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陶正红纠集闵球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正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闵球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正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418日晚,被告人陶正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02栋楼下,将被害人禹强的一台银灰色的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牌号是湘B5Y018号,经鉴定,价值为5652元。后被告人陶正红将该车以1800元卖到长沙。

20116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正红伙同被告人闵球先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的清心阁工地边的马路上,见被害人谌坤光停放在路边的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陶正红用锥状钻子强行扭开车锁,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往红港路走,被告人闵球先骑一辆无牌摩托车跟随其后来到田心机厂附近一单车棚内将盗得的豪爵摩托车寄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564元,该摩托车内有现金一万元。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归案后,该摩托车及车内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谌坤光。

案发后,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禹强、谌坤光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明了其存放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02栋楼下,天元区滨江北路清心阁工地边的马路上的二轮摩托车于2011418日、64日先后被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二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谭庆云的证言,证明了公安机关抓到被告人陶正红后,通知其到存放摩托车的地方进行指认,发现其摩托车尾箱内有一件衣服,其衣服口袋中有一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带其到案发地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株荷价认字(2011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于201164日盗窃的摩托车及车内的现金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7、发票,证明了被盗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

8、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陶正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10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12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日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二名被告人的经过。

10、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正红纠集闵球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犯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为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于201164日盗窃摩托车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正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闵球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正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正红、闵球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球先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陶正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闵球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缓刑,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球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世平

  人民评审员    刘汉武

人民陪审员    段郴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