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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书生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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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8 16:17:0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生,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7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9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李书生及其辩护人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书生伙同蒋和华、邹武、黎云华、王祖鑫、马应该(均已判刑)等人结成犯罪团伙,采取砸店或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五次强索莫豪杰、刘立安等人钱财共计2678元。具体如下:

120095月的一天晚上,合泰裕丰一区店主莫豪杰叫侄子龙龙处理其店中员工吵架的事,被告人李书生伙同邹武、王祖鑫 、蒋和华、马应该、蒋文杰(以上均判刑)等人携带刀具赶到豪友鞋店帮忙 出警,邹武等人言语威胁吵架的人并将人赶走。第二天,被告人李书生伙同邹武、蒋和华、马应该、王祖鑫 、余运求等人再次到豪友鞋店,并言语威胁老板索要出警费,老板莫豪杰无奈之下将800元钱给邹武。

220096月份的一天晚上,黎云华(已判刑)因曾在合泰五中路口的刘胡子烧烤店吃烧烤时认为老板多算了钱,心里不舒服,便纠集被告人李书生、邹武、王祖鑫、马应该、蒋文杰等10余人一起去教训该店老板。在该店吃烧烤过程中,黎云华安排王祖鑫假装肚子痛,以此为由索要老板的钱财。安排好之后,被告人黎云华、邹武先后离开现场。后车伢子(姓名不详)假装肚子痛,要老板刘立安赔钱,刘立安没有理会,被告人李书生、王祖鑫、蒋文杰等人索要不成,遂将吃饭的桌子掀翻,在老板拨打110报警后未付账即逃离现场。事后经查证,消费金额为398元。

32009620,邹武在五中路口黄金穗休闲购物中心玩电游机赢了钱,与老板钟正国发生争吵,于是叫来被告人李书生、背包的(姓名不详)、黎维(1990年出生)、 蒋文杰 、余运求,威胁老板,要老板赔钱,钟正国不肯,后邹武打电话叫来了蒋何华、 黎云华、马应该、王祖鑫、黎维(1988年出生)、 张峰(另案处理)等10余人,邹武再次威胁老板并索要2000元赔偿,钟正国见邹武人多势众,无奈之下赔偿邹武600元钱和两条黄色芙蓉王的烟。经鉴定,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440元。

42009623中午,被告人李书生伙同黎云华、邹武、马应该、余运求、蒋和华(以上均判刑)、彭洁新(另案处理)去合泰裕丰四区福万家食府索要钱财,马应该、余运求、蒋和华、李书生、彭洁新来到福万家食府吃饭,蒋和华将头发放进菜里面,余运求装肚子痛,要求老板赔偿,老板蒋海健不肯。后马应该打电话给邹武,邹武纠集蒋文杰、黎维、张峰等人赶到该店,言语威胁老板仍未成功,后叫来黎云华,黎云华等人再次言语威胁蒋海健,并扬言要砸店,蒋海健无奈之下只好赔偿两条黄芙蓉王烟。经鉴定,两条黄芙蓉王烟价值共计440元。

52009625黄金穗休闲购物中心的老板钟正国打电话给邹武,称邹武曾在其店里玩电游机时输了钱未付,现电游机的老板来要钱,叫邹武自己去摆平。于是邹武叫来被告人李书生、余运求、 蒋文杰、 黎维(1990年出生)、王祖鑫(以上均已判刑)等人一起来到该店,电游机的老板见邹武纠集多人,不敢问邹武要钱,遂离开。邹武见事情已摆平,叫钟正国出2000元钱的出警费,钟正国不肯,后邹武打电话叫来了马应该等人,并用一根伸缩警棍将该店中的玻璃柜砸坏,老板见状后无奈答应下午赔钱。后老板钟正国报警,当日下午5时许,邹武叫黎维(1990年出生)等人去店中拿钱时,被告人黎维(1990年出生)、余运求、黎维(1988年出生)、张峰(以上均已判刑)4人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书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采取砸店或语言威胁等手段,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书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书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书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书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书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书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世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