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庆年,男。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年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庆年伙同张志军、唐珍祥、龙金云(均已判刑)窜至与其所在工地相邻的株洲市荷塘区“金钩花园”建筑工地,分三次共计盗窃“钢架管”32根、“钢扣件”94个。经物价鉴定:该“钢架管”、“钢扣件”价值为2756元。案发后所盗“钢架管”32根、“钢扣件”94个,已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马庆年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马庆年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鉴定结论、抓获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庆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庆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庆年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庆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庆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世 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