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放华,男。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伍东姣,女。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良,男。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放华纠集被告人伍东姣、李志良,经事先商量三人决定采取“仙人跳”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2011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按事先分工,由被告人伍东姣在荷塘区合泰街“今生有约”茶楼附近“勾引”被害人覃仁斌嫖娼,将覃仁斌带入伍东姣等人事先租好的租房内。被告人伍东姣以为覃仁斌清洗下身,将覃仁斌骗入租房卫生间,转移其注意力,等候在外的被告人吴放华、李志良则用事先配好的租房钥匙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覃仁斌裤带内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通知被告人伍东姣逃离现场。同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诱骗被害人张金旗嫖娼,并将张带至“今生有约”茶楼后面的租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得张金旗现金500元。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覃仁斌再次碰到被告人伍东姣,将其扭送至月塘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仁斌、张金旗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放华纠集伍东姣、李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放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伍东姣、李志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放华、伍东姣、李志良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放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伍东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志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东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