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滔,男。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于2011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撤销对其的行政拘留决定。当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刘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滔及其辩护人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滔无证醉酒驾驶一台无牌小车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千里马公司前路段时,被告人郭滔驾车跨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将由东往西横道的行人罗运富撞伤,事故发生后郭滔驾车往红港路方向逃逸,在红旗路汽车城海联公司出口处再次逆向行驶,与李振驾驶的湘B94563(临时号牌)相撞,造成罗运富重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运富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运富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在肇事后逃逸中又造成一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罗运富医药费共计2.9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滔无证醉酒驾驶一台无牌小车沿红旗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千里马公司前路段时,被告人郭滔驾车跨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逆向行驶,将由东往西横道的行人罗运富装伤,事故发生后郭滔驾车往红港路方向逃逸,在红旗路汽车城海联公司出口处再次逆向行驶,与李振驾驶的湘B94563(临时号牌)相撞,造成罗运富重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运富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运富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8日21时40分许,其在红旗中路千里马公司前路段由东往西横道时,被一跨越道路中间双黄实线逆向行驶的一台无牌小车撞伤后逃逸的事实。
2、被告人郭滔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郭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李振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8日21时许,其驾车沿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汽车城海联公司前路段时,被一台无牌逆向行驶的小车与其驾驶的车相撞的事实。
4、证人彭白兰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8日21时许,其在开车经过红旗中路千里马实业公司门前时,看见一人躺在两侧路面往东第三车道内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概况的事实。
6、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11)第1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2011年6月8日21时40分许在红旗中路千里马实业公司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滔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运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血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郭涛酒后驾车,经抽取血样对其检测,结果为血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的事实。
8、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1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伤者罗运富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6月8日,其巡逻至中南菜市场前路段时,一的士司机报称“红旗中路蓝天驾校前路段,一红色小型越野车撞倒一男子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追至红港路海联维修点前路段,此红色小型越野车又与一车相撞,后将其控制,并移给荷塘交警队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滔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11、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已付被害人罗运富住院费2.9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滔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