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智雄,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云南省福贡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管辖,同年 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智雄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罪
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段智雄伙同刘文红、龙兴华、谭建军、费雪(该四人已判刑)以及杨志勇、龙东祥、吴成林(该三人在逃)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段智雄参与作案4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3177元。具体如下:
1、2009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段智雄伙同刘文红、龙兴华、谭建军、杨志勇、龙东祥、吴成林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以持刀威逼的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赵伟、张利中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赵伟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白色知己牌手机一台,抢得被害人张利中白色海尔牌手机一台和现金400元。谭建军将其中的一台手机以60元的价格退给手机贩子,所得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2、200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段智雄伙同刘文红、费雪、龙兴华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内对被害人匡琪、袁红兵实施抢劫,抢走匡琪现金200元、手机一台,抢走袁红兵现金100元、手机一台。事后,段智雄等人将抢得的手机以160元在株洲市火车站卖给手机贩子,每人分得赃款100元。
3、200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段智雄伙同刘文红、费雪、龙兴华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内对被害人易广及其母亲实施持刀抢劫,抢走易广现金1300元、手机一台。事后,四人将抢得的手机以170元卖给手机贩子,抢劫所得赃款被段智雄4人平分。
4、200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智雄伙同刘文红、费雪、龙兴华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内对被害人刘念及女友屈英持刀抢劫,抢走诺基亚7610、夏新M300手机各一台和5元现金。在抢劫过程中,段智雄用刀将刘念的后颈及右前胸划伤。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72元。事后,两台被抢手机由四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贩子,各分得赃款15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段智雄等人对路过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文化中心门口的普伟等人进行殴打,普伟找来胡涛、胡前忠帮忙,在福贡县宽屏网吧门口,段智雄等人又对胡涛、胡前忠进行殴打,段智雄用碎啤酒瓶将胡涛右额部、左腹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涛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智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智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持刀威逼、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智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智雄犯数罪。本案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智雄是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智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犯罪、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智雄抢劫犯罪、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伟、匡琪、袁红兵、易广、刘念、屈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23日凌晨至同年6月7日日凌晨2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分别被被告人段智雄等一伙人持刀以暴力及胁迫手段抢走现金及手机等物。
2、同案犯龙兴华、费雪、刘文红、谭建军的供述,分别交代伙同被告人段智雄等人一起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赵伟、匡琪、袁红兵、易广、刘念、屈英等人的现金和手机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文红、龙兴华指认被告人段智雄参与了抢劫被害人赵伟、张利中;同案犯刘文红、龙兴华、费雪指认被告人段智雄参与了抢劫被害人匡琪、袁红兵、易广、刘念、屈英。被害人匡琪、袁红兵、易广、刘念、屈英指认被告人段智雄是抢劫者之一。
4、被害人胡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2月21日零时许,在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文化中心门口,被被告人段智雄用碎啤酒瓶致伤右额部、左腹部的事实。
5、证人胡前忠、和晓杰、普伟、普爱华、余琪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段智雄打伤被害人胡涛的事实。
6、证人穆杨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穆杨胜提供真实的费雪波的照片让穆杨胜辨认,穆杨胜讲不认识此人,但认识湖南人“小段”。
7、福贡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刑侦中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称“费雪波”者,后经核实,此“费雪波”为网上逃犯即本案被告人段智雄。
8、福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怒公(福)勘(2011)K533323000000201102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段智雄伤害被害人胡涛的现场概况。
9、福贡县公安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智雄指认了伤害被害人胡涛的现场。
10、福贡县公安局福(公)鉴(活)字(2011)第24号鉴定文书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害人胡涛2011年2月21日所受之伤为轻伤。
11、被告人段智雄的供述和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段智雄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段智雄的身份情况。
13、福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云南警方将列为网上追逃逃犯的被告人段智雄抓获,2011年5月16日将案件移送株洲警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智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之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被告人段智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智雄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段智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段智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智雄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智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智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 李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