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鹏,男。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袁鹏利用在朋友唐斌家中借宿之机,盗窃唐斌信用卡并通过熟人介绍在南方烟酒店套现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唐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袁鹏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勇、晏亮的证言、抓获材料、刑事照片、退赃说明、收条等书证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其中,被害人唐斌的住所在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小区5栋60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袁鹏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袁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