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锦,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 1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7月28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锦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明锦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车与陈建华驾驶的湘B86153小车发生追尾。被告人黄明锦对探问其的陈禾来、陈建华殴打;后黄的一群朋友6、7人就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明锦又持砖头打两陈,致伤陈禾来手部、头部及陈建华头部。随后,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黄明锦等人带回所审查。在公安机关办公室内,黄明锦又将前来探视陈禾来的石子雨打伤。月塘派出所值班干警郑加林制止黄明锦打人,黄抓住郑衣领,用拳头击打郑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禾来为轻伤,被害人陈建华、石子雨、郑加林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明锦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禾来医药费15000元,赔偿被害人郑加林医药费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明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锦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黄明锦殴打被害人陈禾来、陈建华的犯罪地点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禾来、陈建华、石子雨、郑加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明锦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与驾驶湘B86153小车的被害人陈禾来、陈建华发生矛盾,黄明锦喊来一群人随意殴打陈禾来、陈建华,黄明锦持砖头致伤陈禾来、陈建华。在公安机关将黄明锦带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区分局月塘派出所审查时,黄明锦又殴打前来探视陈禾来的被害人石子雨,并将穿公安制服制止打人行为的派出所值班干警郑加林打伤。
2、证人李光的证言,证明保险公司职员接事故报告赶至株洲市合泰大街时,打人者已被公安人员带走。
3、证人吕桂平、尹铁安、贺雄、陈建勇、汤丽达、沈正的证言,分别证明看到被告人黄明锦先后殴打被害人陈禾来、陈建华、石子雨、郑加林的事实。
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24号、34号、31号、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陈禾来所受之伤属轻伤,被害人陈建华、石子雨、郑加林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5、株洲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证明2011年1月7日凌晨,公安干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黄明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6、被告人黄明锦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黄明锦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明锦的身份情况。
8、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明锦赔偿被害人陈禾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赔偿被害人郑加林经济损失三千元。
9、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明锦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锦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黄明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明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黄明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