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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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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7 16:09:4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信芝,男20107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4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密,男20112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4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海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4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丰艳,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4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7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德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4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3日被逮捕,同年530日被取保候审。20117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仁华,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4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2日被取保候审。20117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7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刘仁华及辩护人苏昌盛、张剑、张福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严信芝、周密纠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由许德件驾驶车辆从长沙出发,在周密的指引下,于20113277许窜至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由戴海叶望风,严信芝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学院学生宿舍8405室,盗窃联想牌Y460型手提电脑、联想牌Y460C型手提电脑各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台手提电脑总价值9090元。返回长沙后,严信芝、戴海叶将上述两台手提电脑卖给被告人刘仁华,刘仁华明知严信芝等人是盗窃来的电脑而以5100元予以收购。事后,严信芝分得赃款1700元,周密分得赃款2000元,戴海叶分得赃款1400元,严信芝等人付给许德件租车费300元。后刘仁华将两台手提电脑在长沙市卖给一陌生男子,得款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海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仁华积极退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严信芝、周密纠集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仁华明知是犯罪所的,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信芝、周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信芝、周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海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信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密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信芝、周密纠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由许德件驾驶车辆从长沙出发,在周密的指引下,于20113277许窜至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由戴海叶望风,严信芝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学院学生宿舍8405室,盗窃联想牌Y460型手提电脑、联想牌Y460C型手提电脑各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台手提电脑总价值9090元。返回长沙后,严信芝、戴海叶将上述两台手提电脑卖给被告人刘仁华,刘仁华明知严信芝等人是盗窃来的电脑而以5100元予以收购。事后,严信芝分得赃款1700元,周密分得赃款2000元,戴海叶分得赃款1400元,严信芝等人付给许德件租车费300元。后刘仁华将两台手提电脑在长沙市卖给一陌生男子,得款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海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仁华退赃款2590元,被告人戴海叶退赃款4000元,被告人周密退赃款2000元,被告人许德件退赃款500元,共计9090元,并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越、朱弘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放在学生宿舍的电脑于2011327日被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徐德件、刘仁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上列6名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电脑销售单、证明了被盗电脑购买的时间及价格的事实。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参与盗窃的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6、株荷价认字[2011]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二台电脑价值共计为9090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赃款已随案移送并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8、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严信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5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8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079释放;被告人周密因涉嫌犯窃罪,于2010118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16被取保候审,同年2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1419日抓获了被告人严信芝、戴海叶、许德件,后被告人戴海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10、身份证明,证明了上列6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信芝、周密纠集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仁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信芝、周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信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密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严信芝、周密自己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严信芝、周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积极作用,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信芝、周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海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信芝、戴海叶、许德件于2011419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在201132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信芝、周密、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海叶、安丰艳、许德件、刘仁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严信芝因犯盗窃罪于2010517日至同年79日被刑事拘留1个月23日,被告人周密因犯盗窃罪于2010118日至201116日被刑事拘留1个月29日,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严信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海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安丰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德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仁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信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420日起至20148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425日起至20142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戴海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安丰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许德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仁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