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2002年12月27日因抢夺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水龙,男。2007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龚小勇,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小波,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国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陈水龙犯盗窃、抢夺罪,被告人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李勇于2011年1月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分别纠集被告人陈水龙以及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等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永州市冷水滩区等地居民楼,入室盗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8620元和共计价值1603元的手机三台,盗窃价值共计10223元。其中,被告人李勇纠集作案7次,共计盗窃价值10223元;被告人陈水龙参与作案3次,共计盗窃价值3000元;被告人龚小勇纠集作案3次,共计盗窃价值3823元;被告人李小波、范国银参与作案2次,共计盗窃价值2566元。
二、抢夺罪
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李勇伙同陈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附近,两人事先商量由李勇负责实施抢夺,陈水龙负责望风,抢得受害人孙某的一对黄金耳环(重约四克),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每克价值299.8元,计价值1199.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勇720元、“华为”小灵通手机一台,已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勇纠集被告人陈水龙或与龚小勇纠集李小波、范国银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勇、陈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龚小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水龙、李小波、范国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水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勇、陈水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陈水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被告人李勇于2011年1月至同年3月28日期间,分别纠集被告人陈水龙以及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等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永州市冷水滩区等地居民楼,入室盗窃作案7次,盗得现金人民币8620元和共计价值1603元的手机三台,盗窃价值共计10223元。其中,被告人李勇纠集作案7次,盗窃价值共计10223元;被告人陈水龙参与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3000元;被告人龚小勇纠集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3823元;被告人李小波、范国银参与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25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11日凌晨3点左右,李勇伙同吴祖红(外号“疯子”,在逃)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银基小区佳苑小区108栋F单元三楼303号房间邓某某家,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两人随后进入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400元。
2、2011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李勇伙同吴祖红、陈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22栋一单元404号房间苏某某家实施盗窃,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陈水龙负责在楼梯间望风,李勇和吴祖红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
3、2011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李勇伙同吴祖红、陈水龙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渡口11队宋某某家实施盗窃,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陈水龙负责在楼梯间望风,李勇和吴祖红入室盗窃,盗得现金800元。
4、2011年1月30日凌晨,李勇伙同吴祖红、陈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A区22栋701号房间徐某某家实施盗窃,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陈水龙负责在楼梯间望风,李勇和吴祖红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200元。
5、2011年3月22日凌晨5时许,李勇伙同龚小勇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南岳岭二村106号602房李某某家实施盗窃,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两人随后进入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索尼W995型手机一台、国产杂牌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分别为1017元、240元,合计价值1257元。
6、2011年3月24日凌晨5时许,李勇伙同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四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裕丰三区3栋三楼谢某某家实施盗窃,首先由范国银驾驶湘E86065捷达小车,送三人至裕丰三区3栋楼下,后由李小波负责望风,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李勇和龚小勇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500元、黑色摩托罗拉W218直板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0元钱,合计价值1710元。
7、2011年3月28日凌晨,李勇伙同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四人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建材市场3栋308号周某某家实施盗窃,首先由范国银驾驶湘E86065捷达小车,送三人至建材市场楼下,后由李小波负责望风,李勇用事先准备好的插片插开防盗门,李勇和龚小勇入室盗窃,盗得现金720元、华为小灵通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6元钱,合计价值85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李勇720元、“华为”小灵通手机一台,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邓国辉、苏兴华、李仲军、宋耀文、周志勇、谢建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上列被害人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其家中财物先后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李勇、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上列5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指认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证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收缴的部分财物已退还失主,及作案工具捷达小汽车一辆(湘E86065)予以扣押的事实。
6、株荷价认字【2011】第44、45、46、4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的事实。
7、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陈水龙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龚小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7年2月21日释放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上列5名被告人的经过。
9、身份证明,证明了上列5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抢夺
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李勇伙同陈水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附近,两人事先商量由李勇负责实施抢夺,陈水龙负责望风,抢得受害人孙某的一对黄金耳环(重约四克),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每克价值299.8元,计价值119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丹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12月10日晚11时许在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南站附近,被一男子抢走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2、被告人李勇、陈水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勇、陈水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刑事照片,证明了上列二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4、株荷价认字【2011】第3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199.2元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纠集被告人陈水龙或与龚小勇纠集李小波、范国银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勇、陈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陈水龙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龚小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水龙、李小波、范国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水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陈水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予以严惩。案发后,被告人陈水龙、龚小勇、李小波、范国银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国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水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小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小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国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龚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范国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作案工具捷达牌汽车(车牌湘E86065)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世 平
审 判 员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