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永康,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田心村散户。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杰,男。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定坤,男。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建强,男。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康及其辩护人张长江、被告人彭杰、刘定坤、刘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底,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共谋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后两人感觉人手不够,彭杰遂纠集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共同参与盗窃。从2011年3月10日至17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株洲市区各地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6台,经鉴定总价值为19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杰、谭永康、刘定坤、刘建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永康、彭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永康及其辩护人张长江、被告人彭杰、刘定坤、刘建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共谋盗窃摩托车,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后两人感觉人手不够,彭杰遂纠集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共同参与盗窃。从2011年3月10日至17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株洲市区各地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6台,经鉴定总价值为9939元。
1、201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康、彭杰纠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窜至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由刘定坤、刘建强望风,彭杰、谭永康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一红一蓝金狮JS150ZH型三轮摩托车各一台,共计价值3754元。
2、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康、彭杰纠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窜至石峰区天鹰宾馆旁一私房楼下的过道里,由刘建强、刘定坤望风,彭杰、谭永康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黑色女式雅马哈助力车一台,价值665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康、彭杰纠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窜至荷塘区药检所旁散户区,由刘建强、刘定坤望风,彭杰、谭永康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蓝色宗申ZS175ZH-3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900元。
4、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康、彭杰纠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窜至石峰区杨梅塘小学旁散户区,由刘建强、刘定坤望风,彭杰、谭永康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蓝色东宏DH150ZH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920元。
5、2011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永康、彭杰纠集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窜至株洲市环保学校旁散户区,由刘建强、刘定坤望风,彭杰、谭永康采用液压钳剪断大锁、T型起凿开电门的方式盗走福田FT125ZH型蓝色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1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三台并退还给失主谭清明、贺归灿、陈国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共同退赃5654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杰、谭永康、刘定坤、刘建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丁晋武、刘湘成、谭清明、贺归灿、陈国旗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明了其停放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荷塘区药检所旁散户、石峰区天鹰宾馆旁、株洲市环保学校旁散户等地的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在2011年3月份先后分别被盗走的事实。
2、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购车发票,证明了失主购置车辆的时间及价格的事实。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及追回赃车的实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5、株价认鉴[2011]第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追缴的两台三轮摩托车和一台二轮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2011年3月17日公安干警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一租房内将四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明了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永康、彭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永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定价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盗窃的6台摩托车总价值为9939元,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被告人谭永康、彭杰、刘定坤、刘建强盗窃数额较大。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定坤、刘建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谭永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定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建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永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定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