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华,男。201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汉武、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冯华得知周颖熙(外号弯弯)需要购买毒品,随后驾驶湘BC6855小车至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对面的“茨菇塘”路口,在车内,将携带的500元毒品(冰毒净重0.3克和麻古3粒,净重0.28克)贩卖给“弯弯”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另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麻古12粒,净重1.08克、冰毒0.4克。
案发后,被告人冯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华被收缴的毒品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冯华因犯贩卖毒品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毒品犯罪,系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冯华得知周颖熙(外号弯弯)需要购买毒品,随后驾驶湘BC6855小车至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对面的“茨菇塘”路口,在车内,将携带的500元毒品(冰毒净重0.3克和麻古3粒,净重0.28克)贩卖给“弯弯”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另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麻古12粒,净重1.08克、冰毒0.4克。
案发后,被告人冯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颖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9日20时许,其在世纪金源宾馆301号房打电话要周颖熙(外号弯弯)帮忙其购买500元毒品,并在宾馆大厅给了周疑熙5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黄晓、李波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9日20时许,其和李波接到朋友张伟红的电话,要两人到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301房间去玩,两人到了宾馆后见张红伟不停打电话,黄晓还帮张红伟出去买吸管,后来就都被公安干警抓住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从吸毒人员周颖熙身上收缴的毒品和从冯华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4、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了从吸毒人员周颖熙身上收缴的冰毒净重0.3克和麻古3粒,净重0.28克,从被告人冯华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麻古12粒,净重1.08克、冰毒净重0.4克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冯华辨认,指认出证人周颖熙就是购买毒品的女子。经证人周颖熙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冯华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冯华所驾驶的车内收缴的红色的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了进行毒品交易的车辆、及收缴的毒品的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周颖熙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
9、被告人冯华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冯华驾驶湘BC6855小车至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对面的“茨菇塘”路口,在车内,将冰毒净重0.3克,麻古3粒净重0.28克贩卖给周颖熙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另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麻古12粒,净重1.08克、冰毒0.4克的犯罪事实。
10、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冯华201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冯华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华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华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华在贩卖毒品现场,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收缴毒品麻古12粒,净重1.08克、冰毒0.4克系犯罪未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从被告人冯华处收缴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未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冯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冯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