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龙永再,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四清,男。
原告龙永再与被告钟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四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再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26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至2009年3月20日后尚未还清借款,则按借款利率为3%的月息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600元及利息74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永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钟四清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钟四清与其妻陈卫平于
被告钟四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永再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四清与原告龙永再系生意上伙伴关系,2009年1月23日,被告钟四清与其妻陈卫平承建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4栋、5栋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龙永再借款9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3月20日前还肆万元整,余款在2009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余款则将私房抵押,可处理变现,如2009年6月20日未归还,则按照月息3%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而向原告立据借款92600元,并从2009年6月20日之日起约定月利率3%计息,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其它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龙永再起诉要求被告钟四清偿还7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钟四清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600元及7400元利息。被告钟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龙永再借款本金92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振宁
人民陪审员 袁秀菊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