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原告包德章与被告孔健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1-07 15:56:3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8 

  

原告包德章,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华,株洲市天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健春,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德章与被告孔健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4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德章诉称, 200911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在荷塘区合泰街涵洞处曙光农贸市场的一门面,租期4年,租金共计1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事隔几天后,原告得知被告的曙光农贸市场没有经过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及验收,属违章建筑。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定金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包德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

被告孔健春辩称,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已成立且有效,不是违章建筑,市政府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没有办好相关的手续。既然合同有效,就应该履行合同,不应返还定金。

被告孔健春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政办函[2009]55号文件,证明市政府批准建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包德章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该建筑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91115,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包德章自20091125承租被告孔健春在荷塘区合泰街涵洞处曙光农贸市场的一门面,租期4年,租金共计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至今原告包德章承租的被告孔健春荷塘区合泰街涵洞处曙光农贸市场门面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被告的曙光农贸市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及验收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包德章承租的被告孔健春荷塘区合泰街涵洞处曙光农贸市场门面至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包德章要求被告孔健春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健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德章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孔健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年七月五日

 

      贺宏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