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马建庄,男。
委托代理人朱松海,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花香,女。
被告杨葵,男。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庄与被告杨花香、杨葵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马建庄及其代理人朱松海、被告代理人伍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庄诉称,2010年8月21日上午,在株洲市荷塘区白云市场瓷器1摊处,因为争顾客的事,原告马建庄与对面摊位的被告杨花香发生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杨花香与其哥哥杨葵等人来到原告的摊位,在争吵过程中,杨葵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株洲市四医院检查治疗。8月22日在荷塘区伍建勋诊所治疗,其中还在三三一医院看了头部眼睛挫伤的问题,一直未见好转,8月31日在株洲市一医院照片检查结论为:第8肋骨骨折,9月1日起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花香、杨葵向原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6253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建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申请法院调取的桂花派出所案卷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两被告造成的;
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拾级伤残等情况;
5、株洲市一医院检查结论,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6、株洲市荷塘区红旗门诊病历、株洲市三医院住院病历、株洲市一医院检查结论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8.98元;
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9、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暂住证、原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属批发零售行业人员;
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交通费76元。
被告杨花香、杨葵共同辩称,本案中原告应至少承担90%的责任,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先骂人并先动手打人。原告提出的大部分损失赔偿是不成立的。四医院医药费票据金额为547.05元,而不是552.05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没有骨折,三医院医疗费1956.43元中应将治疗所谓骨折的医疗费剔除。原告提出的门诊诊所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和病历,依法不能认定。原告提出的三三一医院医疗费没有病历依法不应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5922元/年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明显过高。重新鉴定改变了伤残、伤情等,原鉴定费700元和重新鉴定费604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开庭后单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7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花香、杨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枫鉴字(2011)第41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关于原告的伤情应以该份鉴定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4,因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得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6、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治疗是事实,故对该证据可供本院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9,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供本院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10、11、12,原告在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后,又单方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该份司法鉴定书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系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马建庄与被告杨花香在株洲市荷塘区白云市场从事瓷器销售,摊位相近。2010年8月21日上午,因为争顾客,原告马建庄与被告杨花香发生了争吵。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杨花香与其哥哥被告杨葵等人来到原告马建庄的摊位,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马建庄抓住了被告杨花香的手臂,杨花香挣脱后打了原告一耳光,当原告马建庄欲还手时,被告杨葵就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原告马建庄受伤后在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47.05元;同年8月22日在荷塘区伍建勋诊所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45元;同年8月27日在湖南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7.5元;同年8月31日在株洲市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9.5元;同年9月1日起在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60.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99.48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马建庄2010年9月1日的伤情为轻伤,拾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花香、杨葵在2010年12月20日因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遂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建庄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株枫鉴字(2011)第41号《司法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根据其外伤史及株洲市四医院、三医院病历记载,以及X线检查结果,诊断为:(1)左眉弓处皮肤裂伤;(2)头面部及左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根据国家《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3.5条规定构成轻微伤。关于左侧第8肋骨骨折问题:审阅外院共6张X线片第8肋骨骨折不明显,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复查X线报告:双侧第1-12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虽然受伤已7个月,如果有肋骨骨折,现在X线片仍可有骨折形态学上改变,如骨痂等,综上所述,可排除肋骨骨折。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马建庄2010年8月21日受的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预付。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杨花香、杨葵未向原告马建庄支付任何费用。
再查明,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荷公(桂)字[2010]第8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杨花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殴打,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原告马建庄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受伤后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599.48元;2、误工费:根据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马建庄在伤后休息贰个月,而原告马建庄经营瓷器销售,属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其误工费用应参照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年平均工资25575元予以计算,每月为2131.25元,故误工费为2131.25元/月×2个月=4262.5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9天×1人×60元/天=5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马建庄共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马建庄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交通费数额确定为15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马建庄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马建庄的伤情经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单方又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习术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1.98元。原告马建庄与被告杨花香系相邻摊位,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因一点琐事没有互谅互让、冷静处理,而是采用暴力处理,被告杨葵作为被告杨花香的哥哥,在被告杨花香与原告马建庄发生矛盾后,本应规劝双方冷静处理,却采用暴力处理,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为宜。故原告马建庄应得的赔偿金为5413.19元(计算方式为原告马建庄所受的经济损失9021.98元×60%=5413.19元),希望马建庄、杨花香、杨葵三人能以此为鉴,理智处理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花香、杨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庄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5413.19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杨花香、杨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