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谢三军,男。
被告株洲市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塘区明照乡大丰村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三军与被告株洲市明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三军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三军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三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