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唐红云,男。
被告苏波,男。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红云与被告苏波债务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云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苏波和原告唐红云签订了一份合作买车协议,被告苏波称由他买车可以优惠10000多元,因此原告唐红云付给被告苏波购车款144800元,但原告至今未看到被告苏波为原告唐红云所购车辆,也未见购车发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波退还购车款,但被告苏波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波偿还欠款144800元。
被告苏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波所有的湘B0SU88号轿车作价80000元抵偿过户给原告唐红云,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红云承担;
二、余款648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前返还32400元,另32400元于2012年10月底前返还;
本案的诉讼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693元,由原告唐红云承担1095元,被告苏波承担159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