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09号
原告江宁远,男。
法定代理人张小玲,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龙头村龙虎组。
法定代表人杨爱莲,系该园园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江宁远与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故本案应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所在地为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现龙头铺镇内的民事纠纷属本院管辖,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