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75号
原告唐迪前,男。
被告罗红伟,女。
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迪前与被告罗红伟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迪前诉称,1989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唐坤。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4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到儿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再加上被告承诺不会像以前一样,会改一下自己的脾气。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反而矛盾越来越大,吵架、打架经常发生,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罗红伟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迪前与被告罗红伟自愿离婚;
二、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63栋202房屋(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114228号)归被告罗红伟所有;位于荷塘区茨菇塘文化路28号23栋506房(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1235号)归原告唐迪前所有;捷达牌FV7160CIFE小轿车归原告唐迪前所有;
三、原告唐迪前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罗红伟办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63栋202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
四、原告唐迪前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罗红伟6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到罗红伟中国银行4701411-0188-067922-7帐号)。
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唐迪前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