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郑海武,男。
被告刘艳,女。
原告郑海武与被告刘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武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相识,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家表现非常懒惰,不做任何家务,甚至不愿意整理和清洗自己的衣物。被告婚前孤僻,不愿与人交往,少言寡语的性格在婚后没有丝毫改变,很难沟通,双方在经济上没有统一,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并且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刘艳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海武与被告刘艳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海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