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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柏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朱战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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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7 13:19:4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63

 

原告桂柏生,男。

委托代理人蒙莉,株洲市芦淞区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战士,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塘岭镇迎宾大道西侧。

负责人吴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日,男。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8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柏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朱战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柏生诉称,201132415时许,被告朱战士驾驶牌照为湘A2UV61摩托车在合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战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 83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自愿在20111014日前代朱战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35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二、原告桂柏生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战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原告桂柏生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