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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国强与被告雷歌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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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8 11:49:4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27

 

原告钟国强,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雷歌均,女。

原告钟国强与被告雷歌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强的诉讼代理人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国强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9108日办理离婚登记,且签订了一份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内容为:男、女双方各自子女均大学毕业各自安排;2、有三层楼房一栋(400m2)、运动服装厂、设备、原材料、产品男女随身用物、电器、家具均属男方;3、二十万元现金、女儿房电器家具母女随身用品、男方退休工资属女方;4、由于女儿无工作、无产业、男方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时间男方有生之年,该协议经居委会、原告单位见证,又经株洲市荷塘区公证处公证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公证书上没有对该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号、房屋坐落、登记面积和产权人姓名进行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协议离婚公证书所指的三层楼房一栋(400m2)归原告所有。

原告钟国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事实;

4、(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被法院查明及确认的事实;

5、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房产情况及诉争的房产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6、房屋产权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分割的房产是双方唯一的共有房产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钟国强与被告雷歌均于1986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但双方各有一名未成年者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成人。1999108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男女双方各自子女已大,大学毕业,各自安排;2、财产处理及其他协议,现有荷塘铺村三层楼房约400平方米,所办运动服装厂、设备、原材料、产品、男方随身物品、电器、家具均归男方所有,女方分得20万元现金,女儿房中电器、家具及母女随身用物由女方带走;由于女方丢工作,无产品,男方有生之年的退休工资由女方领取。该协议同时得到了原告钟国强所在单位中国民主同盟株洲市委员会的认可,并经株洲市荷塘区公证处公证。后原告钟国强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位于荷塘铺村三层楼房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经本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在《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中约定的第二项位于株洲市荷塘铺村三层楼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在《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村新屋组私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雷歌均、钟国强,产权证号为:株房字第029478号)归原告钟国强所有,故对原告钟国强据此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国强要求确认双方在《财产分配小孩抚养协议》中约定的第二项位于株洲市荷塘铺村三层楼房与株房字第029478号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的请求,因本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村新屋组私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雷歌均、钟国强,产权证号为:株房字第029478号)归原告钟国强所有;

二、驳回原告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