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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江风与被告凌球、凌海生、苏容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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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7 11:47:4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5 

 

原告凌江风,男。

被告凌球,男。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海生,男。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容姿,女。

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江风与被告凌球、凌海生、苏容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江风20119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江风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江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凌江风承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